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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协同伙伴公司注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招标投标法》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招标合作伙伴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招标协同伙伴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招标合作伙伴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诚信、公正、公平地开展招标业务伙伴业务。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四条 设立招标业务伙伴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组成;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招标合作伙伴公司的人员组成应当包括: (一)具有招标合作伙伴业务专业知识、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 (二)具有法律、经济或相关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 (三)具有财务、审计或工程技术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招标业务伙伴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招标合作伙伴业务。 招标协同伙伴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组织招标活动; (四)资格预审和评标; (五)制作并出具中标通知书; (六)协助招标人履行合同; (七)其他与招标协同伙伴业务相关的服务。 第四章 业务程序 第七条 招标协同伙伴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招标合作伙伴业务。 招标协同伙伴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招标人的委托,签订招标合作伙伴合同; (二)编制并提交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 (四)组织资格预审和评标; (五)制作并出具中标通知书; (六)协助招标人履行合同; 第八条 招标业务伙伴公司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根据招标人的要求,按照国家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招标文件格式编制。 第九条 招标协同伙伴公司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组织招标活动。 招标合作伙伴公司应当在招标活动中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资格预审和评标,并出具评标报告。 (一)招标项目名称; (二)中标人名称; (三)中标价; (四)中标有效期;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协同伙伴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合作伙伴公司应当接受国家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招标业务伙伴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招标协同伙伴业务的; (二)编制招标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在组织招标活动中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招标协同伙伴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招标合作伙伴资质,并予以公告: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招标文件的; (二)恶意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利益的;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的招标信息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